(2016)苏04刑更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楚幸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楚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203号罪犯程楚幸。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楚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程楚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以(2011)泰中刑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0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55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0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程楚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程楚幸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程楚幸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程楚幸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费 亮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