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新民、卢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86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华,男,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新民,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被告:卢永红,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被告:王志华,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被告:黄柿萍,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新民、卢永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期二年,被告王志华、黄柿萍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3年8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第二次申请借款49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49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65754.2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黄新民、卢永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华、黄柿萍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黄新民、卢永红与上高农商银行签订了(2013)上农信借字第9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贷款额度5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同日对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志华、黄柿萍与上高农商银行签订了(2013)上农信高保字第9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王志华、黄柿萍对黄新民、卢永红向上高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日,上高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志华、黄柿萍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新民在借款有效期内对该款再次办理了借贷,并约定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意向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被告黄新民与被告卢永红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黄新民负担,但由于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早于离婚日期,故该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高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黄新民与卢永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民、卢永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华、黄柿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民、卢永红偿还本金498000元及利息65754.25元(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王志华、黄柿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黄新民、卢永红、王志华、黄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