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宝与邵艳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邵艳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713号原告安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艳超,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宝与被告邵艳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邵艳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宝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1.2元、误工费8447.12元、修车期间租金费用4640元(2400元÷30天×58天)、交通费872.7元,合计18214.25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邵艳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车主魏井信未向我公司报案,也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351.16元(87.79元×4天)。3、汽车公司承包合同、营运证复印件、前三月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安宝承租卢龙县柏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C×××××现代小轿车,月租金2400元。4、卢龙县迎宾汽车维护厂证明,证明冀C×××××现代小轿车在该厂修理58天。5、交通费票据87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宝驾驶的冀C×××××车未投保驾驶员责任险,对安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艳超的质证意见,出租车租金、营运损失不应赔偿。修理厂证明不能证实该车的合理修理时限是多少,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安宝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安宝修理车辆共用66个工时,本院酌定修车时间为1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停运时间按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手外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1.16元、误工费1456.4元(145.64元×10天)、停运租金损失800元(2400元÷30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810.79元。另查明,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安宝驾驶冀C×××××车在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时与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安宝承担70%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冀C×××××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艳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其他伤者的损失,从交强险限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邵艳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安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5.04元(10000元-2259.99元-391.29元-713.9元-4449.89元),赔偿原告安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7.56元(1456.4元+351.16元+300元);被告邵艳超按责任赔偿原告安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运租金损失215.46元[(3703.23元+200元+800元-1000元-2185.04元)×30%];合计4508.06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