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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屈晓丽与李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晓丽,李吉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90号原告屈晓丽,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吉增,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屈晓丽与被告李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晓丽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屈晓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李吉增”。原告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间。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被告李吉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晓丽借款188000元。如果被告李吉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李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人民陪审员  骆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