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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杰慧与邓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慧,邓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15号原告潘杰慧。被告邓华勇。原告潘杰慧与被告邓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杰慧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当年12月份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当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期限,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计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勇偿还原告潘杰慧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邓华勇支付原告潘杰慧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华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