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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22号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东凤。委托代理人万钧,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赐,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法定代表人罗永贵。委托代理人蓸培杰,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彬彬,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该工程地点为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罗州,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同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文化中心增加屋顶钢结构及内墙斜梁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2430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额3%作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无息)。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剩余未付款总额为965556.9元、前期已报未付工程款340000元、质保金114000元,文化中心增加屋顶钢结构及内墙斜梁钢结构工程剩余未付款总额为60710元、前期已报未付工程款19400元、质保金7290元。被告原本应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因此,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000元及利息74562.9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74562.97元),共计94256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证据2,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证据3,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对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石材文化中心玻璃幕墙工程进行结算。证据4,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C区文化中心增加屋顶钢结构及内墙斜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对文化中心增加屋顶钢结构及内墙斜梁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具体欠款金额要向财务核实后才能答复法庭。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答复函陈述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20433元,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6.8万元,其中质保金为121290元,其同意支付工程款为868000元-121290元-20433元=726277元。被告确认工程交付在结算之前,同意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的日期即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规定,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质保金121290元支付条件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则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8000元-121290元=746710元。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尚欠水电费,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的日期即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710元及利息(利息以746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6元,由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