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长文与梁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文,梁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75号原告宋长文,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全生,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禹,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宋某与被告梁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梁全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57分许,宋建海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宋某、黄某、宋进坡、宋嘉熙)沿S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金沙湾东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梁全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宋建海、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全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梁全生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理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0.68元、护理费50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299.03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交通费1524.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9287.45元,按责任划分应当赔偿共计154401.22元。被告梁全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款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57分,梁全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金沙湾东200米处与对向宋建海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某、黄某、宋进坡、宋嘉熙)相撞,致宋建海、宋某、黄某、宋进坡、宋嘉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撕裂伤。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原告转入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左眼黑蒙;3、左眼结膜囊狭窄;4、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5、左眼泪小管断裂;6、左眼眶壁骨折;7、左侧眼睑外伤缝合术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按时用药;2、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共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31461.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宋某向本院提交1524.5元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11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全生驾驶车辆挂靠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全生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全生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1A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3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3月14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眼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所需护理期共计约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2个月。定残日为:2016年3月14日。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21日,社旗县郝寨镇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生育三子,长子宋长玉,次子宋某,三子宋长兴。原告宋某的母亲刘某,1932年11月26日出生。定残时83周岁。宋某系宋建海之父,黄某系宋建海之母,宋进坡系宋建海之弟,宋嘉熙系宋建海之子。宋进坡、宋嘉熙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梁全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金沙湾东200米处与对向宋建海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某、黄某、宋进坡、宋嘉熙)相撞,致宋建海、宋某、黄某、宋进坡、宋嘉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全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无过错,故宋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全生承担70%的责任,宋建海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宋某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梁全生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全生承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1461.58元,原告请求31460.68元,按原告请求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60天,鉴定的该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住院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0元;4、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为60天,但鉴定的该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按应按住院7天计算,护理人员1人,计款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误工费,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3日)105天认定,计款2708.74元(9416.10元/年÷365天×105天×1人);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6级,赔偿指数为50%,计款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宋某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某,1932年11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计款5365.1元(6438.12元/年×5年×50%÷3人);9、交通费酌定为70元;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计算。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1670.68元(31460.68元+140元+7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4000元(其余6000元已为宋建海、黄某预留),剩余27670.68元(31670.68元-4000元),由被告梁全生承担70%,计款19369.48元。由于被告梁全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19369.4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共计127850.88元(94161元+2708.74元+546.04元+25000元+5365.1元+7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8288.46元(宋建海已使用34554.56元、黄某已使用27156.98元),超出部分79562.42元由梁全生承担70%,计款55693.69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55693.69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梁全生承担70%,计款9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51.63元(4000元+19369.48元+48288.46元+55693.69元);被告梁全生应赔偿原告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127351.63元。二、限被告梁全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91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梁全生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