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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24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5日生一王某甲。因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时有殴打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孩子满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10万元。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秦安县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将被告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该证据分别属结婚证及法院生效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将被告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庭对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7日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5日生一王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于2013年5月7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将被告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无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婚后因原告及孩子生病借别人的钱用于治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文辉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虽原告也要求抚养孩子,但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因孩子现年满七周岁,故孩子抚养费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承担11000元。对于被告当庭表示给原告及孩子治病欠别人债务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也无法查实,故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某某晓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