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任富强与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富强,郭宏,秦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30号原告任富强,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郭宏,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秦瑞娟,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宏之妻。原告任富强与被告郭宏、秦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对被告郭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澎彬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强与被告郭宏、秦瑞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郭宏向原告任富强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并写有借款单据一支。2012年9月份,被告郭宏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下剩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宏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秦瑞娟为被告郭宏之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宏、秦瑞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郭宏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任富强借款20万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与被告通话,被告电话为1380912****.3.郭彩霞和刘霞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通话记录及录音文字各一份,证明通话的真实性。5.账目复印件3份,证明郭宏所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不是公司所用,与公司无关。原告任富强向法庭申请证人刘霞、郭彩霞出庭的当庭证言。被告郭宏辩称,在2012年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说的钱被告并没有见过也没有支付过3万元利息,如果被告向原告借钱应该出具的是借据,原告起诉被告秦瑞娟,她与此事无关。被告郭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秦瑞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郭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第4组证据,被告郭宏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向法庭申请鉴定,被告秦瑞娟称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难以判断是被告郭宏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收据是被告郭宏替公司出具的,因两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郭宏承认1380912****是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及证人郭彩霞刘霞当庭证言,关于证言中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陈述,本案中有被告郭宏亲手出具的收据印证,被告郭宏又在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任富强的通话中予以认可,故二证人关于被告郭宏向原告任富强借款20万元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郭彩霞、刘霞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中有关原告与被告郭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及被告郭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陈述,因为被告郭宏向原告出具收据中未记载利息事项,被告郭宏在庭审中也未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郭宏向原告任富强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郭彩霞向被告郭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郭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任富强人民币20万元,经办人郭宏。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郭宏电话催要,被告郭宏在通话中认可下欠原告借款20万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客户名称为秦瑞娟,实际使用人为郭宏。被告郭宏与秦瑞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宏与秦瑞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任富强与被告郭宏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郭宏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替案外人马良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郭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被告郭宏亲自向原告任富强出具收据一支,在2015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下欠原告任富强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被告郭宏曾经向原告任富强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任富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郭宏一直未明确予以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郭宏应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秦瑞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秦瑞娟与被告郭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秦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富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郭宏、秦瑞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