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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子宏、张生亮、刘广忠、黄平、谢春玲、李霞霞、石子明、乔明英、肖汉亮、刘广军不服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子宏,张生亮,刘广忠,黄平,谢春玲,李霞霞,石子明,乔明英,肖汉亮,刘广军,靖边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24行初1号原告石子宏,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生亮,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广忠,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黄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谢春玲,女,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霞霞,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石子明,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乔明英,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肖汉亮,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广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法定代表人贺广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功,男,靖边县公安局席麻湾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魏国钰,靖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段荣琪,榆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皓,榆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石子宏、张生亮、刘广忠、黄平、谢春玲、李霞霞、石子明、乔明英、肖汉亮、刘广军不服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十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决定对上述十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子宏、张生亮、刘广忠、黄平、谢春玲、李霞霞、石子明、乔明英、肖汉亮、刘广军、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世功、魏国钰、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段荣琪、张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贺广平、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十原告作出了靖公(席)行罚决字(2015)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4、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席麻湾大沟村前大沟组谢春玲等十原告从2015年7月2日开始,以要给鲁能靖边烟墩山风电工程干活,补偿标准太低等为由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阻挡并扣押,经席麻湾镇政府、大沟村委及相关单位多次协调未果,截止2015年7月31日仍在阻挡,给企业造成损失五十余万元为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谢春玲等十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十原告不服向被告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榆公复决(2015)41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十原告作出了靖公(席)行罚决字(2015)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4、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石子宏等十人诉称,原告所在的前大沟组的大路梁现存在争议30亩的土地,原来是村小组的坡耕地,小组曾将包括30亩地在内的大约600亩土地分给个人耕种。退耕后,进行集体管理。2010年鲁能风电架线时,上述30亩土地与贺圈、塘马窑子、当庄(与原告所在的小组原是一个组)存在争议,导致鲁能给的补偿款至今还在村委扣押,没有发下去。2015年7月2日,在土地争议未解决前,鲁能第二期工程推路、架设风机,占用上述30亩林地。因为有前车之鉴,原告所在的村小组村民强烈要求在土地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结果靖边县公安局特警队120多人将原告等人关押起来。释放后给原告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在没有审查靖边县公安局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无原则的维持了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以及村民的阻挡行为是维护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在土地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却不按法律程序办事,只为少数企业谋利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对原告进行拘留处罚。而榆林市公安局违背上级公安机关的办案原则,无原则的维持原决定是错误的。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十原告作出了靖公(席)行罚决字(2015)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4、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榆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复决(2015)41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边县公安局辩称,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对十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书、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对十原告的讯问笔录,调查笔录(P81-P139共13个证人),现场照片7张,乡政府会议记录两份,与原告座谈记录两份。证明靖边县公安局、席麻湾派出所、靖边县人大派代表与涉案村民进行过协调,被告的讯问程序合理合法,原告违法事实存在。第三组:靖边县人民政府及榆林市环保局等机构相关文件及审批手续共计16份及相关证照。证明鲁能靖边烟墩山风电公司在靖边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第四组:原告方十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都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石子宏等十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有原告等人的陈述、受害人的报案和陈述、政府相关人员的证言、政府各部门对该项目的批文等证据证明。其次,靖边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复议决定书(榆公复决{2015}41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受字{2015}第19号)、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书、榆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榆公复延字{2015}第9号)、张生亮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靖公(席)行罚决字(2015)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4、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等十人被释放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才给的,并且给的是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告将原告拘留后才让原告签的字。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签字人不是原告等人的家属,属被告违造。呈请行政拘留处罚报告中将原告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错误,如果原告等人涉嫌犯罪则被告不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会议记录和座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是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所做,原告不知道内容。报案人关于经济损失的清单和现场照片有异议,经济损失清单是报案人自己伪造的。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的违法事实。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靖边县公安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客观反映出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靖边县公安局与证人乔登飞的第二次调查笔录、与高春第二次调查笔录、与证人张丕军、杨斌、雷祥飞、余喜忠、肖汉芳、张培德等所作的调查笔录时间均在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故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村民阻工情况和关于鲁能烟墩山大沟村村民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单,因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未说明其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当中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榆林市公安局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靖边县公安局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依法受理了报案人张启军于2015年7月10日报称的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受理该案后,被告依职权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查,被告靖边县公安局经调查查明,2015年7月2日开始,席麻湾大沟村前大沟组肖汉亮、张生亮、刘广忠、石子宏、黄平、刘广军、乔明英、石子明、李霞霞、谢春玲等村民以要给鲁能靖边烟墩山风电工程干活,补偿标准太低等为由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阻挡并扣押,经席麻湾镇政府、大沟村委及相关单位多次协调未果,截止2015年7月31日仍在阻挡,给企业造成损失五十余万元。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肖汉亮、张生亮、刘广忠、石子宏、黄平、刘广军、乔明英、石子明、李霞霞、谢春玲等十人分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等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告知了拟对其处以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时,被告在依法向原告等人所在村委负责人进行了通知后将原告等十人交送靖边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等十人不服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向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作出了榆公复决(2015)41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十原告作出了靖公(席)行罚决字(2015)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1044、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在依法对原告等十人违法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立案受理后,依据法定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当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对于上述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审查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所主张的被诉靖边县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及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汉亮、张生亮、刘广忠、石子宏、黄平、刘广军、乔明英、石子明、李霞霞、谢春玲十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汉亮、张生亮、刘广忠、石子宏、黄平、刘广军、乔明英、石子明、李霞霞、谢春玲等十人分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成审判员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