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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涛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涛,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必桂,陈昌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胡胜涛,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其干,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被告陈必桂,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其它信息不详。被告陈昌州,男,汉族,其它信息不详。原告胡胜涛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必桂、陈昌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郭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涛、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委托代理人薛其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桂、陈昌州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在被告陈必桂承包的百货大楼建筑工地施工,主要负责为该楼作楼内墙体抹灰。被告陈昌州在此工程负责施工。现被告仍拖欠2012年12月份这笔钱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二建辩称,现原告所主张欠原告工资的事项与被告无关,是陈必桂个人行为,因已将该工程发包。被告陈必桂、陈昌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工地施工。该工程是被告陈必桂承包的工程,被告陈必桂又将墙体抹灰的工程发包被告陈昌州。被告陈昌州又雇佣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楼内墙体抹灰。在2012年度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欠款的条子是被告陈昌州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所出具。欠款条子的内容是“欠老胡质保金40000.00元”。通过庭审核实,条子记载的“老胡”即本案原告。条子约定的是质保金40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是一年。现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约定的保修年限。被告盐城二建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必桂、陈昌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盐城二建作为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的承包方有按照承包合同全面履行的义务。现被告盐城二建作为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必桂、陈昌州。被告陈昌州向原告所出具的条子约定是质保金40000.00元未付,质保金是被告陈昌州将原告的劳动报酬暂缓发放,实质还是被告陈昌州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陈必桂、陈昌州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是否约定质保年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陈必桂、陈昌州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桂、陈昌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胡胜涛劳动报酬40000.00元;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