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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德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德彩印有限公司,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开发区瑞德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闸西首。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凤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瑞德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彩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管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仁,被上诉人东浦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浦管桩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8日,东浦管桩公司、瑞德彩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浦管桩公司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瑞德彩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东浦管桩公司多次催要,瑞德彩印公司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1、瑞德彩印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52654元,并支付利息;2、瑞德彩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瑞德彩印公司辩称:东浦管桩公司、瑞德彩印公司双方没有对帐,具体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刘家仁个人筹建浩图睿公司的,但是2011年底就失败了。还款协议虽然盖了瑞德彩印公司的章,但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所欠款项应由刘家仁个人来承担,与瑞德彩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东浦管桩公司与瑞德彩印公司筹建的江苏浩图睿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图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浩图睿公司将1号、2号厂房桩基工程发包给东浦管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13576元;工程付款:每完成5000米三日内付至该工程量价款的90%,付款方式以此类推,最后不足5000米时按实结算,打桩结束三日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东浦管桩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7日,东浦管桩公司、瑞德彩印公司进行决算,桩基工程总金额为1290822元。施工期间,瑞德彩印公司已付工程款1008168元。2015年1月23日,东浦管桩公司(甲方)与瑞德彩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建设的浩图睿公司(筹)厂房工程供应管桩,乙方共计欠款282654元,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给甲方管桩款10万元正,2015年2月10日付8万元正。2、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余款102654元。3、如乙方违约,则无条件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4、瑞德彩印公司筹建浩图睿公司厂房,地块附属设施管桩,转让给连云港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管桩款由乙方按还款协议付给甲方,与连云港远大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瑞德彩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1日分别向东浦管桩公司付款10000元、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浩图睿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瑞德彩印公司在筹建浩图睿公司过程中,将浩图睿公司厂房发包给东浦管桩公司施工,东浦管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瑞德彩印公司应当给付东浦管桩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0822元,瑞德彩印公司已经给付东浦管桩公司1038168元,瑞德彩印公司应当给付东浦管桩公司余款252654元。对于东浦管桩公司要求瑞德彩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德彩印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1日还款10000元、20000元,瑞德彩印公司应自付款之日起计算余款的利息。瑞德彩印公司虽辩称浩图睿公司系刘家仁个人筹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瑞德彩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浦管桩公司工程款2526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2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7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265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东浦管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瑞德彩印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浩图睿公司系刘家仁与案外人合伙设立,并非上诉人投资成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刘家仁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东浦管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付款的形式一直是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支付的,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欠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东浦管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在之后通过瑞德彩印公司账户分两次付款三万元,由此可知瑞德彩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还款协议》,故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辩称该笔债务系刘家仁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瑞德彩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德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