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与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李荣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李荣祥,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838号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嘉陵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660-6。诉讼代表人伍吉群,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祥,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60-1。法定代表人王和平,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婧姣,女,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与被告李荣祥、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的诉讼代表人伍吉群、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李荣祥,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诉称,被告李荣祥是与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没有义务直接向李荣祥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被告李荣祥的工作岗位是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使李荣祥在休息日上班也不能按休息日加班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李荣祥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而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已经足额向李荣祥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李荣祥休息日加班工资4587.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4元,共计4689.92元。被告李荣祥辩称,被告是与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虽然要求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意是要求支付赔偿金,且金额也是按赔偿金标准计算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晚上换堆盘存的情况,且每周上班六天,原告却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荣祥代通知金17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41.2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不足1790元的差额工资2800元,原告支付李荣祥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周六加班工资11904元、2015年1-8月法定节假日晚上换堆盘存的加班工资81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晚上换堆盘存的加班工资3845元。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荣祥无故旷工,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该行为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以李荣祥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违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李荣祥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每月都足额支付了工资。李荣祥虽然没有休年休假,但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李荣祥经济补偿金4120.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5.75元,共计4406.3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李荣祥(乙方)与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鼎尊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搬运工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重庆主城区内;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地点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也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若乙方无故不到新的岗位就职,视为旷工;乙方一年内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调动,经教育仍不服从,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上(含3天)不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同日鼎尊公司派遣李荣祥到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以下简称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李荣祥在双碑店实际上班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李荣祥已休年休假5天。2015年8月28日鼎尊公司向李荣祥发出《调离通知书》,通知李荣祥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9月1日调往新世纪百货大坪商都担任搬运工工作,逾期不到将按规章制度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鼎尊公司将解除与李荣祥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8月31日鼎尊公司向李荣祥邮寄了调离通知书,李荣祥于2015年9月2日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9月9日鼎尊公司又向李荣祥发出《回用工单位报到通知书》,通知李荣祥接到此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立即到新世纪百货大坪商都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同日鼎尊公司向李荣祥邮寄了该通知书,李荣祥于2015年9月10日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9月14日鼎尊公司向李荣祥作出《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荣祥至今未到新世纪百货大坪商都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7天以上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2款的约定,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李荣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鼎尊公司向李荣祥邮寄了该通知书,李荣祥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了该邮件。李荣祥在2015年10月26日回鼎尊公司办理手续时,又在上述三份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已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6-12月,李荣祥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为基本工资1050元,延时加班费164元、休息日加班费386元,如果当月有法定节假日,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部分月份还有高温补贴和清凉饮料费。2014年1、2、4、5、6、9月,李荣祥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为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节日加班费172元,2014年3、7、8、11、12月,仅有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2014年10月为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节日加班费344元,部分月份还有烤火费、全勤奖、清凉饮料费、高温补贴,2014年李荣祥的月平均工资为1748.42元。2015年1、4-6月,李荣祥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为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元、节日加班费172元,2015年3、7、8月,仅有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元,2015年2月为岗位工资1250元、延时加班费34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元、节日加班费34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荣祥的月平均工资为1862.75元。2015年11月5日李荣祥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由鼎尊公司支付李荣祥经济补偿金4120.60元、年休假工资285.75元,由双碑店支付李荣祥休息日加班工资4587.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4元,并驳回李荣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碑店与李荣祥、鼎尊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荣祥和鼎尊公司撤回其起诉,其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另查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鼎尊公司的搬运工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鼎尊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审理中,鼎尊公司还举示了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及签到薄,拟证明鼎尊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都是经过了民主程序讨论制定的,李荣祥因未参与职代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鼎尊公司辩称因新世纪百货大坪商都店工作量增加,需要搬运工,因此鼎尊公司需要将李荣祥从双碑店调至大坪店,2015年8月28日鼎尊公司的后勤主管在双碑店店长伍吉群的见证下,口头通知了李荣祥调离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书面调离通知书请李荣祥签字,但是李荣祥拒绝签字。李荣祥认可鼎尊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口头通知了要将其调往大坪店工作,但是李荣祥认为其租房在双碑,且在大坪店工作至晚上回家不方便,故而不同意调动,也没有去大坪店报到上班。对于李荣祥的上班时间,双碑店述称分为早班、晚班和中间班,早班为8时至15时,晚班为15时至21时30分,中间班为9时至19时,早班和晚班吃饭时间为40分钟,中间班有两次吃饭时间,但是双碑店在工资中计算上班时间时仅扣除了0.5小时的吃饭时间,故早班计算为6小时、晚班6.5小时、中间班8小时,李荣祥每月休息4天,实行轮休。双碑店还述称超市每月有一次盘存和两、三次换堆,时间为19时30分到21时30分,如果该时间段是李荣祥的上班时间就正常参加盘存或换堆,如果已是下班时间也需要回来参加,每次盘存或换堆搬运工仅需要工作一个小时,但是只要李荣祥有参加,双碑店在工资中均是按两个小时计算的上班时间。为此双碑店举示了李荣祥等搬运工的签到本两本以及2015年1-8月的换堆时间表,其中签到本包含2014年5月(缺失5月11-20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015年7-8月的签到记录,双碑店称因超市在2015年9月上旬发生渗水事故,其余的签到本已经遗失了,2014年5月缺失的部分也是被水浸泡坏了,而每月的换堆和盘存时间是新世纪百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各超市,因为是内部系统邮件资料,定时会清空,双碑店现只能在电子邮件中找到2015年的记录。李荣祥对双碑店述称的上班时间予以认可,并认可签到本上是其书写的记录,对2015年的换堆时间也予以认可,但是李荣祥每月参加的换堆和盘存没有记录在签到本上,且每次参加时间都是两个小时。李荣祥针对其上班时间举示了照片三张、搬运师傅工作排班表(外库班)和搬运师傅工作排班表(无外库班)各四份、2015年8月上班考勤记录、李荣祥自行制作的加班情况统计,其中照片是书写在白板上的2014年8-10月换堆时间。双碑店认可照片中的环境是双碑店,但是白板上的内容不是双碑店书写,是李荣祥书写后照相的;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排班表与实际的出勤情况可能有出入,应以签到本为准;上班考勤记录和加班情况统计是李荣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工资表中每月均有加班工资且金额都是固定的,双碑店解释称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本来不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在鼎尊公司取得批复前搬运工是存在加班工资的,为了不使劳动者收入有较明显的减少而影响工作情绪,故工资表中还是包含有加班工资的项目,且因为搬运工的上班时间比较规律和固定,双碑店均是以宽松的方式计算加班时间,发放的加班工资只会比按实际上班时间计算的多,金额也就一直是固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双碑店举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670号仲裁裁决书、上岗派遣单、签到本、年休假申请单,被告李荣祥举示的排班表,被告鼎尊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两份、调离通知书、回用工单位报到通知书、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鼎尊公司与李荣祥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本案中鼎尊公司是以李荣祥连续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的与李荣祥的劳动关系,而李荣祥没有上班是因其认为鼎尊公司的工作调动不合理,因此鼎尊公司对李荣祥作出的工作调动是否合理是鼎尊公司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否定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因此,企业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进行合理的调整,但是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实中,有部分用人单位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该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要看用人单位的调整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的困难,则用人单位的调整不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给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岗位的合法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鼎尊公司与李荣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李荣祥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并且鼎尊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荣祥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现鼎尊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荣祥从新世纪百货双碑店调往大坪商都店担任搬运工,李荣祥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证据显示会下降。虽然因李荣祥租住在双碑,其到大坪的上班距离会有所增加,但是从双碑到大坪有直达的地铁线路,该地铁线路在双碑和大坪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了李荣祥的上下班时间,故不会导致李荣祥的上下班耗时和困难程度显著增加,该工作地点的变化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李荣祥的生活。因此,鼎尊公司对李荣祥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鼎尊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而李荣祥在得到调动通知后不服从鼎尊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在鼎尊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班,李荣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和连续旷工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旷工的后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后果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鼎尊公司以李荣祥连续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李荣祥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李荣祥,故本院认定鼎尊公司与李荣祥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合法解除,李荣祥要求鼎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鼎尊公司与李荣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李荣祥要求鼎尊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荣祥的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李荣祥2013年6月5日与鼎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2014年6月5日起每年均可以享受年休假,其中2014、2015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分别为2天、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于被告李荣祥在2015年已休年休假5天,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鼎尊公司辩称已支付李荣祥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鼎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鼎尊公司应当支付李荣祥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55元(1748.42元/月÷21.75天×2天×200%)。由于李荣祥对仲裁裁决由鼎尊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工资285.75元予以认可,本院视为李荣祥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鼎尊公司需支付李荣祥未休年休假工资285.75元。对于李荣祥的工资问题,根据鼎尊公司举示的有李荣祥签字的工资表,李荣祥除部分月份存在烤火费、清凉饮料费等福利费用外,每月工资的组成均为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且岗位工资都是固定的。因此本院认定李荣祥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在2013年6-12月为1050元/月,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为1250元/月。由于李荣祥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不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加班工资金额有变化也是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李荣祥要求鼎尊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荣祥的加班问题,由于鼎尊公司的搬运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李荣祥的工作时间应分为两段: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适用标准工时制,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李荣祥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期间,即使存在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上班也不应按照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而应将当月的所有上班时间合并进行综合计算,如果当月上班的所有工作时间超过了当月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工作时间也是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故对李荣祥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周六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1-8月在法定节假日晚上换堆盘存的加班工资,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荣祥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晚上换堆盘存的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荣祥举示的排班表只能证明其正常上班时间的安排,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换堆盘存是在加班的事实,李荣祥举示的其他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碑店仅举示了签到本两本和2015年1-8月的换堆时间表,但是双碑店对无法提供李荣祥工作期间的所有签到记录和所有的换堆盘存时间作出了解释。在李荣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双碑店掌握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在其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工资,而双碑店和鼎尊公司均称已足额支付李荣祥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李荣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存在加班的事实,就应当由李荣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即使只是结合双碑店已经举示的签到本、换堆时间表和李荣祥举示的工作排班表,也可以推知鼎尊公司在此期间已足额支付了李荣祥加班工资。因为李荣祥在此期间每周上班六天,该六天分为两种情形:三个早班、两个晚班、一个中间班,共计39.5小时,或者两个早班、三个晚班、一个中间班,共计39小时。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况下,即使按照最极端的情况,以当月有31天为例,且当月有一次盘存、四次换堆,而每次两小时也都发生在李荣祥的下班时间,则李荣祥当月的实际上班时间最多为188小时(39+39.5+39+39.5+6.5+6.5+8+2+2+2+2+2),在31天中最多有10个休息日,则当月的标准工作时间为168小时,故李荣祥在此情形下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15.52元(1250元/月÷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李荣祥的应得加班工资仅为215.52元,而每次盘存和换堆均发生在李荣祥的下班时间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因此李荣祥的实际应得加班工资只会比215.52元低,而鼎尊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李荣祥支付的加班工资均超过了215.52元,因此李荣祥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荣祥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晚上换堆盘存的延时加班工资,按照如前所述的李荣祥的上班情形,虽然该期间适用标准工时制,但是李荣祥每次上班的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或者正好8小时,换堆或者盘存不是每次都发生在下班时间,即使是也可能没有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并且如前所述,李荣祥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参与换堆或者盘存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标准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双碑店掌握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因此李荣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李荣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荣祥主张的2014年1-3月周六加班工资,由于李荣祥每周上班六天,按照李荣祥举示的排班时间表,其在2014年1-3月期间最多存在周六加班89小时,故李荣祥在此期间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最多为1278.74元(1250元/月÷21.75天÷8小时×89小时×200%)。虽然鼎尊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给李荣祥的加班工资没有明确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鼎尊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已经超过了李荣祥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对李荣祥要求支付2014年1-3月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荣祥未休年休假工资285.75元。二、被告重庆鼎尊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荣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差额工资。三、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双碑店不支付被告李荣祥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1-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