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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诉严大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787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严大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严大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严大春准予假释的(2011)锡刑执字第2852号刑事裁定,与前犯金融票据诈骗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五个月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减10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薛裕斌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严大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严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严大春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五个月又十三日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严大春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书、关于罪犯严大春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罪犯严大春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严大春改造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大春自入监服刑以来,经教育,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给家人带来了危害”,表示要:“将用劳动的汗水洗刷灵魂的污垢,做一名合格的守法公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良好;虽系残疾犯,仍能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少量罚金,制订履行计划。为此,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严大春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书、关于罪犯严大春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大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在假释考验内重犯新罪,故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严大春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大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五个月又十三日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