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扣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陈扣忠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陈扣忠,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扣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贾某某、被告人陈扣忠及其辩护人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扣忠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27名职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部分或全部劳动报酬,计人民币674918元。为逃避支付,被告人陈扣忠于2014年11月16日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动报酬人民币26500元,尚欠人民币64841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扣忠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扣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许云霞对指控被告人陈扣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支付部分所欠工资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扣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27名职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部分或全部劳动报酬,计人民币674918元。为逃避支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扣忠于2014年11月16日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动报酬人民币26500元,尚欠人民币648418元(详见附表)。 被告人陈扣忠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新疆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扣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指纹考勤机照片,证实被告单位用指纹考勤机对工人进行考勤。 (2)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指纹考勤机内提取出了考勤记录。 (3)书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扣忠,案发时在业。 (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陈扣忠网上追逃,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新疆昌吉市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带回姜堰区。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5)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扣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职工工资表、职工出勤记录表、职工欠薪情况统计表、2014年欠薪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单位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 (7)书证南方航空公司旅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扣忠于2014年11月16日乘飞机去新疆乌鲁木齐。 (8)书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向被告单位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被告单位张贴,同时被告人陈扣忠的父亲陈某乙签收了该限期改正指令书。 (9)书证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扣忠亲属代为偿还部分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21000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扣忠的父亲,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逃到新疆,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其签收后,通知了被告人。 (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逃到新疆后,寄了21000元回来,其代为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 (12)被害人陈某丁、王某、陈某戊、殷某等27人的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欠其工资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计人民币26500元。 (13)被告人陈扣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的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其躲到新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扣忠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支付部分所欠部分工人工资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扣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许云霞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部分支付所欠工资款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扣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单位泰州市天寿异型软管有限公司向相关被害人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人民币六十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向各被害人支付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少林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人民陪审员  孟易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静 附表: 陈扣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工资统计表 (单位:元) 序号 姓名 工号 案发前拖欠 案发后归还 目前尚欠 1 陈某有 30000 0 30000 2 王某喜 21 70833 2000 68833 3 陈某萍 750 0 750 4 郑某珍 13 26849 2000 24849 5 张某民 11 36044 2000 34044 6 方某宏 4 27073 0 27073 7 韩某堂 14 22199 2000 20199 8 向某梅 22904 500 22404 9 张某全 8 21926 500 21426 10 袁某兰 9 30933 2000 28933 11 王某国 22 2229 0 2229 12 陈某春 12 20407 0 20407 13 周某金 5 15573 2000 13573 14 豆某康 20 5911 2000 3911 15 刘某伶 16 42500 0 42500 16 杨某 61600 0 61600 17 单某圣 2300 0 2300 18 蔡某喜 7 26440 0 26440 19 包某霞 16631 2000 14631 20 沈某忠 75833 2000 73833 21 郑某慈 14225 0 14225 22 张某女 2 27029 2000 25029 23 施某忠 3000 3000 0 24 刘某凤 19 10742 0 10742 25 陈某贵 6 15010 0 15010 26 曹某 10 40977 0 40977 27 殷某云 5000 2500 2500 合计 674918 26500 648418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