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清水河县。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托克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托克托县某煤场,王某某进入煤场平房后发现西侧第一间办公室没人,便进入办公室里间卧室,从简易衣柜里翻出一个手提包,里面有一个紫色首饰盒内装有一条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棕色钱包里装有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将项链及人民币装入上衣兜内,刚走出办公室准备离开时被煤场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将被盗赃款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技术鉴定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