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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彬彬与张庆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彬彬,张庆徽,张秀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303号原告:于彬彬,男,生于1992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徽,男,生于1995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张秀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彬彬与被告张庆徽、张秀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蕊,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徽、张秀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彬彬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庆徽驾驶被告张秀来所有的鲁RU30**小型客车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第一机床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庆徽承担主要责任,于彬彬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77.6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张庆徽、张秀来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庆徽驾驶鲁RU30**小型客车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第一机床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彬彬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彬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彬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手第三、四骨骨��、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41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份(修养三个月、照顾1个月)、医疗费单据9份为证。被告对诊断证明、门诊单据有异议,要求提供门诊病历记录。经审查,被告对诊断证明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门诊单据中姓名、时间等均与原告治疗情况相吻合的,是否记录在病历中,系医生的职务行为,是原告无法左右的,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原告于彬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应以3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90元。4、原告于彬彬称月收入为2671元,主张误工费为(2671元/月×3月)8013元,并提供单位收入损失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信息表打印件、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3个月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代码证及信息表无单位章,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经审查,虽然代码证、信息表无章,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单位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字;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均盖有单位的人力资源公章,根据已有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月均收入为2671元并因交通事故损失;根据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于彬彬称由其从事彩票销售的姐夫辛疆护理,辛疆月均收入为7844元,主张护理费为(7844元/月×1月)7844元,并提供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建设��行流水账单各1份为证。被告对护理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但伤势较轻,其姐夫进行住院期间的必要护理合乎常理,但如放弃高收入的工作长期护理既不符合常理,也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护理费的支出应亦合理,故出院后护理标准可按当地护工80元/天计算;根据诊断证明,护理时间为3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844元/月÷30天×3天+80元/天×(30-3)天)2944.4元。6、原告于彬彬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于彬彬主张复印费8.5元,并提供医疗单据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复印病历等证据,是为主张赔偿权利而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张庆徽驾驶的鲁RU3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秀来,张庆徽具有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处各投保1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30万,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于彬彬与被告张庆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彬彬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于彬彬承担30%,张庆徽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57.4元;复印费8.5元。张庆徽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秀来,但两被告均未到庭证明两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张庆徽、张秀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两被告可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分担责任行驶追偿权,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彬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3.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彬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57.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彬彬复印费(8.5×70%)5.9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张庆徽、张秀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