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04号,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缴获的甲基苯丙胺62.9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与“狼狗”经过电话联系决定向“狼狗”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后张甲与女朋友陈甲乘坐唐剑驾驶的小车来到冷水滩区珍珠路螺丝塘路口,张甲和陈甲下车进入“狼狗”家里,“狼狗”拿了一个塑料碗给张甲,张甲和陈甲返回车上,尔后与随后赶来的周甲一起坐车前往欧利豪庭酒店,���中张甲打开塑料碗,看到里面有10余袋冰毒。后张甲携带装有冰毒的塑料碗来到欧利豪庭酒店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携带的塑料碗里查获10小袋冰毒,重62.99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甲明知塑料碗里装的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对所持有毒品的重量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无论被告人张甲是否明知塑料碗里有多少毒品,都应对其中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我只是打电话给周甲弄点毒品吸食,没想到有这么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张甲对毒品的数量不是明知的,因此不能以公安机关称重的毒品重量认定为被告人张甲犯罪的数量;2、被告人张甲被他人利用帮助转移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转移毒品罪,且系未遂。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只是打电话给周甲弄点毒品吸食,没想到有这么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张甲事先对毒品的数量不明知,因此不能以公安机关称重的毒品重量认定为被告人张甲犯罪的数量;2、被告人张甲被他人利用帮助转移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转移毒品罪,且系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甲向他人购买毒品吸食,虽然无证据证明其欲购买的数量,但其在车上时已明知塑料碗里装有毒品,仍非法持有,对所持有毒品的数量系一种放任的态度,应对其已明知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甲与“狼狗”或周甲之间有转移毒品的任何合意,不符合转移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周艳君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