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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诉刘秋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刘秋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33号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荣,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宝鞋业公司”)与被告刘秋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宝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及被告刘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宝鞋业公司诉称:根据被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东莞市实宝公司干部请假卡》显示,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平均每月请假约3天,因被告频繁请假,已对原告该部门的工作安排造成严重困扰。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请假3天,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8:00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针对本次请假,一级审批人彭某某签名后,二级审批人王某某考虑被告所在部门工作任务重而未签核,被告在此情况下擅自离岗。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回厂上班时,王某某指出被告请假太多、不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请假未经签核离��等,被告不服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离岗,相关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属于原告正当履行管理职责,被告因为请假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后自动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荣辩称:我尊重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称我的请假太多,是因为我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请假也经过领导审批同意。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刘秋荣于2013年6月1日入职雄宝鞋业公司处,任版师一职。二、离职情况:刘秋荣主张是雄宝鞋业公司因对自己多次请假不满,而于2015年11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秋荣提交了一份《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因刘秋荣多次无故请假,而且于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未遵守公司请假审批流程,擅自旷工三日,故决定于2015年11月21日与刘秋荣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载明要求刘秋荣于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刘秋荣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盖章,也无签名;《通告》上有两个签名、落款为管理部/开发部,刘秋荣主张其中一人的签名系雄宝鞋业公司的经理王某某签名。雄宝鞋业公司对刘秋荣提交的《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予确认,主张公司没有发过该《通告》。雄宝鞋业公司主张刘秋荣于2015年11月18日请假三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时,一级审批人彭某某签名后,而二级审批人王某某考虑到刘秋荣所在部门工作任务重而��签核,刘秋荣擅自离岗。后刘秋荣于2015年11月21日回岗上班时,王某某指出刘秋荣请假大多,刘秋荣不服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从2015年11月22日起就未回公司上班。刘秋荣则称2015年11月21日上午其还在上班,公司通知其下午不用来了,理由是因为请假太多,请假3天没有批准,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其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未回去上班。雄宝鞋业公司提交的干部请假卡载明2015年刘秋荣有多次请假,每次请假均有二级审批人签名,但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三天请假仅有一级审批人签名,二级审批人未签名。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情况:双方对于仲裁认定刘秋荣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即对刘秋荣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673.18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183元(5673.18元×2.5个月)没有异议,但雄宝鞋业公司主张刘秋荣系自动离职,故��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雄宝鞋业公司尚有2015年11月的工资2830.3元未发放给刘秋荣,雄宝鞋业公司对此同意发放。四、仲裁情况:刘秋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以下简称“厚街劳动仲裁庭”)申诉,请求仲裁裁决:1.2015年11月拖欠工资5986.2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00元。厚街劳动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雄宝鞋业公司向刘秋荣支付:1.经济补偿金14183元、2、2015年11月工资2830.3元。上述款项合计17013.3元,该款额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雄宝鞋业公司向刘秋荣支付;刘秋荣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干部请假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通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雄宝鞋业公司与刘秋荣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秋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雄宝鞋业公司对于仲裁认定的应向刘秋荣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2830.3元,没有异议,视为其服从该项仲裁裁决,该工资雄宝鞋业公司理应支付。另双方对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673.18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183元(5673.18元×2.5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原告雄宝鞋业公司主张系被告刘秋荣与雄宝鞋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发生争吵后自行离开岗位,故应属于其自动离职,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秋荣主张雄宝鞋业公司以其请假太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刘秋荣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盖章,也无人签名,《通告》上落款为管理部/开发部,且签名的人员也难以辨认,原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刘秋荣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告》也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由雄宝鞋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雄宝鞋业公司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秋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秋荣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830.3元;三、限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秋荣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雄宝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