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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伦先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特15号申请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伦先,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汉族,农民,(系陈玉英之夫)。申请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李伦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伦先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春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李伦先之妻陈玉英疑似天然气中毒事件,陈玉英受伤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28号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书确认陈玉英目前表现符合有害气体中毒所致精神障碍,评定陈玉英目前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李伦先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川1123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陈玉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李伦先为陈玉英的监护人。2016年4月20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经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李伦先在犍为县南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陈玉英中毒事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如下协议:一、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8452元;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判例,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人民币2816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陈玉英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三、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定残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人民币292000元;四、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其治疗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陈玉英在犍为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38514.08元,由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直接支付至犍为县中医医院账户;五、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300元;六、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七、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它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后续治疗费;八、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与陈玉英监护人李伦先双方共同确认,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应向陈玉英支付的上述各费用共计人民币951352元,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同意且承认该费用清偿了陈玉英疑似天然气中毒的全部赔偿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所有法定全部款项;九、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和陈玉英监护人李伦先共同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协议效力。若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协议的效力之前,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不认可和单方解除本协议内容,则本协议达成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方式、金额等均不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李伦先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各项赔偿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方式等依法确定;十、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协议效力并收到法院正式的法律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陈玉英支付本协议第八条确认的合计费用人民币951352元,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后即视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十一、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向陈玉英支付了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费用后,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与陈玉英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未了结事项,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向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再提出任何请求和主张权利,即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自愿放弃向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同时,陈玉英及其监护人李伦先不得扰乱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坏中石化公司名誉,否则,应赔偿因此给中石化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十二、本协议自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盖章、陈玉英监护人李伦先签字捺手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陈玉英监护人李伦先与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犍为县南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李伦先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