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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逢佳、陈业佳等与张宁、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张宁,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陆增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5号原告陈逢佳。原告陈业佳。原告莫汝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被告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艳。委托代理人黄伟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增财。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诉被告张宁、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申请追加涉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陆增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4日17时36分,张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宏德路西侧车道由江南大道宏德路口方向往五一宏德路口方向行驶至宏德路君宁便利店前路段时,恰遇姚某手牵陈某在张车行驶方向前方由西往东方向步行横过宏德路,由于姚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加之张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张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姚某和陈某相碰撞,姚某和陈某倒地后被张车左侧第一轴至第四轴轮胎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姚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姚某1952年3月18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籍,因事故于当天进入南宁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30000元给姚某,陆增财赔付28929.28元给原告。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答辩人百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陆增财,陆增财与百强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张宁系陆增财雇佣的司机。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后,南宁市红十字会救助姚某医疗费转账10000元,该款由南宁市红十字会转账至至南宁市××医院。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899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商业险不足理赔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88995.4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宁、陆增财和百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南宁市××医院出具书证证明姚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85082.47元,扣除南宁市红十字会无偿救助的10000元和医院给予减免的43.45元,剩余医疗费用总额为17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南宁市××医院出具书证证明姚某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该院重症医学科治疗,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住院治疗时间相印证。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5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姚某因事故住院25天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由陈业佳护理,要求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中建筑业45032元/年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25天=2653.5元。4.丧葬费:23424元。(被告无异议)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姚某1952年3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则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主张姚某事故前已经在南宁市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江南街道××村委会出具的居住租赁证明及南宁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姚某事故前已经在南宁市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现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4402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24669元/年×18年=44404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4440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以建筑业45032元/年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误工人员的误工费。对于误工人员本院酌情支持3人,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天。则误工费为:24669元/年÷356天×3天×3人=6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受害人的母亲莫汝香,莫汝香1933年1月4日出生,生育儿子姚某一、姚某二及女儿姚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5年÷3人=2507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时受害人已超过62周岁,不是能提供劳动的未退休劳动者,其自身也属于被照顾的被赡养对象,故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姚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者之第一顺序近亲属包括受害者配偶陈某某、父亲姚泽某、母亲莫汝香、大儿子陈逢佳、二儿子陈业佳,因陈某某已于2004年4月5日病故、姚泽某已于2015年10月27日病故,故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者之母亲莫汝香、大儿子陈逢佳及二儿子陈业佳。现莫汝香、陈逢佳、陈业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负担。本案中,姚某手牵陈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大,张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安全驾驶,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小,而张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不起作用,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姚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姚某承担70%责任,由被告张宁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张宁应与姚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宁在本事故中除了驾驶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宁还存在其他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而姚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走行人过街通道且未注意观察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陆增财,被告张宁与被告陆增财系雇佣关系,而被告陆增财与被告百强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陆增财、百强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宁应与被告陆增财、百强物流公司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张宁与陆增财系雇佣关系,事故时张宁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宁在本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损失医疗费1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造成(2016)桂0105民初216号案原告陈业佳、陈秀承损失医疗费402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依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分得的赔偿款为8130.6元,(2016)桂0105民初216号案原告陈业佳、陈秀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得的赔偿款为1869.4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130.6元给本案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66908.4元(175039-8130.6=166908.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由被告陆增财、百强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医疗费166908.4×30%=5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0%=750元。由于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损失护理费2653.5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44020元、误工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造成(2016)桂0105民初216号案原告陈业佳、陈秀承损失护理费106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误工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各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应优先赔付两案原告各自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20000元,再根据两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和(2016)桂0105民初216号案原告陈业佳、陈秀承在剩余7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35724元和39276元。本案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408296元(444020元-35724元=408296元)、护理费2653.5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608元,由被告陆增财、百强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死亡赔偿金408296元×30%=122489元、护理费2653.5×30%=796元、丧葬费23424×30%=7027元、误工费608×30%=182元。由于涉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及(2016)桂0105民初216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5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22489元、护理费796元、丧葬费7027元、误工费182元及医疗费1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136231元、护理费32元、丧葬费7027元、误工费18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涉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的抗辩,本院认为: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被保险车辆超载时,保险人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3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3572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22489元、护理费796元、丧葬费7027元、误工费18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40171元。由于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付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该30000元可从原告所应得的上述240171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40171元-30000元=210171元。另因事故后被告陆增财已赔付28929.28元给原告,该28929.28元系陆增财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所应得的上述210171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210171元-28929.28元=181241.7元,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28929.28元支付给被告陆增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医疗费8130.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死亡赔偿金35724元;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医疗费5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22489元、护理费796元、丧葬费7027元、误工费182元;上述一至四项中,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35724元+医疗费5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22489元+护理费796元+丧葬费7027元+误工费182元=240171元。由于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付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该30000元可从原告所应得的上述240171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40171元-30000元=210171元。另因事故后被告陆增财已赔付28929.28元给原告,该28929.28元系陆增财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所应得的上述210171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81241.7元(210171元-28929.28元=181241.7元),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28929.28元支付给被告陆增财。五、驳回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陈逢佳、陈业佳、莫汝香负担14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5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