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鹤飞。被告殷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日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殷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早起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83号民���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婚后其在无锡丝绸一厂工作,被告在兴化粮管所任临时工,双方因工作调动问题产生分歧,自1984年起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并于1990年5月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没有联系。对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现居住的无锡市南长区盛新里23号401室三位邻居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从未见到原告丈夫到过该房并居住过。2、原、被告之子殷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约于1990年其上小学一年级时,其父母就不再来往。此后其与母亲一直居住在无锡,其父亲一直没有来过,未给过抚育费,与他们母子也无联系。其认为父母已没有感情,同意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位邻居的书面证明,因三位邻居未到庭作证,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据原、被告之子殷某乙所作的陈���,原、被告自1990年起即分居两地,双方互无联系,也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判长朱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