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卫琴与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琴,王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33号原告:郭卫琴。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王迪。原告郭卫琴为与被告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台州银行回浦支行,账号:11×××28,被告叫其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向郭卫琴借款35万元,反面由其管理财务负责人张用平注明月利按1.8%计。”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止)。被告王迪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收据1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帐单2张、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款项已经归还。借款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8%,利息都是被告财务人员张用平注明。被告按照张用平注明的利息支付,每年支付利息75600元。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迪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卫琴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