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丙、黄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黄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2011后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处,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15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又名小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甲、黄某、黄某丙与孔某某、张某某等人从织金县大府头经过,走至“铁板烧”门口时,张某某与迎面走来的陈某某相撞,陈某某与孔某某认识,故未因相撞之事发生矛盾。此时,熊某某、黄某丁、卢某甲等人来到陈某某身边,黄某丙问是谁骂人,熊某某等人表示没有骂人,但黄某丙对黄某说有人骂孔某某,黄某甲拿出两把刀子递给黄某,三人奔向熊某某等人,在未问明事由的情况下,黄某递给黄某丙一把刀,黄某丙从背后踢了熊某某一脚,黄某拿刀砍向熊某某,黄某甲也一起殴打熊某某等人,造成熊某某头部和手部被刀砍伤。经鉴定,熊某某因锐器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拇短神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遗留右腕关节功能轻微受限属轻伤二级,熊某某因锐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户籍信息及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卢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甲以在未提供作案工具刀子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黄某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从织金县城关大府头经过,当几人行至金宝路天天烙烤店门口处时,与迎面走来的陈某某相撞,因陈某某与孔某某认识,双方未发生矛盾。此时,与陈某某有一定距离的熊某某、黄某丁、卢某甲等人来到陈某某身边,被告人黄某丙以对方骂人为由进行滋事,被告人黄某甲即拿出两把刀子递给黄某,被告人黄某将其中的一把刀递给黄某丙,三人冲向熊某某等人,黄某丙从背后踢了熊某某一脚,黄某拿刀砍向熊某某,黄某甲也参与殴打熊某某等人,在互殴中,熊某某头部和手部被砍伤,黄某被黄某丁用铁锅砸伤,黄某丙左手皮肤被损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贵州省织金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因锐器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拇短神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遗留右腕关节功能轻微受限属轻伤二级,熊某某因锐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的左手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家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及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丙家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医疗费12000元,熊某某对其谅解。2015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抓捕中,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大水沟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2月2日上午,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某丙家中对其实施抓捕,黄某丙不在家,公安民警口头告知黄林(黄某丙之父):黄某丙回家后请与以那派出所联系。黄某丙于2015年12月2日中午电话联系以那派出所协警朱某某投案,并在其织金县以那镇松树坪村的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公安民警赶到其家中将其抓获。3、书证:谅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丙的家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医疗费12000元,熊某某及其家某某对黄某丙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黄某丙的刑事责任。4、鉴定意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6)鉴定文书分别证实:熊某某因锐器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拇短神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遗留右腕关节功能轻微受限属轻伤二级;熊某某因锐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黄某丙的左手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书证: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262号刑事书、(2011)黔织刑初字第296号刑事书和(2015)黔织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不满18周岁二次被本院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7、辨认笔录:黄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辨认出与其共同殴打熊某某的正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被告人黄某辨认出与其共同殴打熊某某的正是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辨认出殴打熊某某的黄某甲、黄某丙。证人黄某丁、卢某乙辨认出殴打熊某某等人的嫌疑人。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小虎虎(黄某)、黄某丙、小江红(黄某甲)、张某某及两个不认识的女子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大府头新练歌房唱歌喝酒出来,走到金宝路天天烙烤门口时,和我挽着的女子与一名女子相撞,因为我认识陈某某,我从中调和,陈某某和张某某都没有计较了。当时熊某某等男生根本没有注意我们,没有与张某某发生矛盾。黄某丙在旁边对黄某说张某某被欺侮,我看到小虎虎和黄某丙拿着刀冲上去砍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某的弟弟头部被黄某丙砍了一刀,小虎虎也砍了陈某某弟弟的头部一刀,有一名男子抢了黄某丙的刀,黄某丙的手背被砍伤。与陈某某等人在一起的还有几个男生,他们在路边摊子上拿铁锅还击,还抢了黄某丙的刀,把黄某丙砍伤。黄某被打了一铁锅,黄某甲也参与打架的,他用路边的垃圾桶砸对方的男生。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黄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黄某丙叫我们到织金县城关镇回龙桥吃东西、喝酒,之后到大府头的一家酒吧喝酒。从酒吧出来时,我和孔某某挽着走,走到“台湾2号KTV酒吧”门口(金宝路铁板烧门口)时,我不小心与一女生碰了一下,我向对方道了歉后,对方也没有和我争吵,就各自走开了。才分开,我就听见小江红(黄某甲)说“小虎虎,有人骂你”。黄某、小江红当时没有和我们走在一起,只有黄某丙、孔某某和我走在一起,小江红喊过之后,黄某、黄某丙、小江红等人就上来将与我相撞的女生以及和该女生一起的男生围起来,问是谁骂人,对方说没有骂。黄某、黄某丙、黄某甲就动手打对方的男生,对方约有两个男生,对方也还手就打成一窝蜂,打了一两分钟的时间,我看见黄某头部被对方打,黄某手里提着一把刀,刀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对方有一个男生被打伤。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准备请熊某某、黄某丁、卢某甲去大府头我一个朋友开的烙烤店里吃宵夜,走到金宝路时,两名女生和我们相向而行,其中一名女生和我撞了以下,我说她撞到我了,两名女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接着有一名男生上前问我哪个撞到我了,我没有说话。该男子上前和那两名女生说话,两个女生返回来,其中一个是我认识的孔某某,我们互相打了招呼。这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大府头公厕处走过来,手中拿着刀,接着看见金宝路路口有一名穿白色横条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走过来,当时我和孔某某正在说话,我回头看时,熊某某用手护住头部,头部出血,头部和右手被砍伤,我赶紧将熊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案发当晚,我没有参与打架,熊某某、黄某丁、卢某甲是被对方殴打被迫还击的,对方有五六个人,动手打熊某某等人的有三个男生,其中两人持刀。1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熊某某、卢某甲、陈某某准备到大府头吃夜宵,在大府头一家铁板烧门口,陈某某走在前面,我们三人走在后面,听见前面有人大声说话,但没听清内容。看见一个女生扶着一个醉酒的男生从我们旁边经过,那名男生边走边骂人,那名男生突然指着我们问“你们骂哪个”,我们正觉得奇怪,这时就来了一帮人和那名男生一起围住我们,我们说没有骂人,熊某某也说没有,这时,一名男生拿着两把刀跑过来,递给和我说话的男生。熊某某说完话就被人踢了一脚,和我说话的男生接过一把刀就要砍我,我就和他抢刀,我的手被划伤,另一个男生用刀砍熊某某,之后就打成一窝蜂,熊某某被打倒在地,我就在路边摊上拿了一个铁锅去帮熊某某抵挡这些人,我用铁锅打倒了一个人。熊某某头部和手部流血,对方有人被我打倒在地,也看见熊某某流血,就跑了。后来熊某某告诉我砍伤他的人叫黄某,他说他与黄某吃烙锅时黄某承认的。我们被黄某等人打杀之前,没有与黄某等人发生矛盾,也没有骂他们,他们围住我们后,他们人多,我们害怕被打,还向他们赔小心。1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准备请我和熊某某、黄某丁到大府头她朋友开的店里吃夜宵,到大府头一家铁板烧门口时,陈某某走在我们三个男生的前面,有两名女生扶着一个醉酒的男生从我们旁边经过,走到我们身后就停下来问我们骂谁,我们说没有骂人,这时就有一帮人来围住我们,有人从练歌房方向跑来,手里拿着刀,过来后递给和我们说话男生一把刀。这个男生就用刀砍熊某某,从练歌房方向跑来的人也用刀砍熊某某,熊某某被砍伤,我和黄某丁去帮忙,黄某丁用路边摊上的一个铁锅,我拿了一把拖把还击。熊某某头部和手部流血,对方看见熊某某被砍伤后就跑了。我们被人打杀之前,没有与对方发生矛盾,也没有骂人。打我们的有四五人,拿刀的有三四人。后来听陈某某说她走在我们前面时与扶着醉酒男生的女生撞了一下,但没看见发生吵闹。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是织金县公安局以那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12月2日,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请我帮他联系打黑除恶大队的案件承办人,他说他要去自首。我说我可以帮忙联系。14、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和陈某某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双堰塘去大府头金宝路卖烧烤的地方吃东西,我和陈某某在卖烧烤的位置,陈某某和一名女生相撞了一下,陈某某说“你撞到我了”,那名女生回头说“是你啊”。陈某某和那名女生打了招呼。说完,我们就走了几步,这时,两个男生各自从一边向我们走来问我们要搞什么,这两名男子手里都拿着刀,我说不搞什么。这两名男子就拿着刀向我砍来,其中一个男子砍我的头部,另一名男子砍我的身体,我用手挡住刀子,右手被砍伤,之后我就昏倒在地上了。我对打杀我的人中拿刀杀我的两个人是有印象的。我被打杀后的一天,我邀请我的朋友蔡某宏在回龙桥吃烙锅,吃东西时蔡某宏叫来了他的一个朋友,我觉得这个人有点面熟,经仔细回忆,这个人就是8月26日凌晨砍伤我的其中一名男子。我当时不敢确定,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黄某。聊天的过程中,黄某聊到他们8月26日在大府头杀伤一个小伙,还说他兄弟黄某丙也拿刀子杀的。我把蔡某宏叫到一边对他说,他的朋友黄某杀伤的人就是我,蔡某宏说他和黄某关系不错,蔡某宏告诉黄某说他杀伤的人就是我后,黄某就给我道歉,我想到他和蔡某宏关系不错,所以当时没有说什么,也没有报警。当时我们这边共有我和陈某某、黄某丁三人,和黄某等人发生打架的是我和黄某丁。当时黄某等人围殴我,黄某丁见状,在路边拿了一个炒菜的铁锅来帮我,用铁锅打了黄某的头部,黄某昏在地上,对方有人喊不要打了,黄某丁就站在路边,有一个年轻人拿着刀来杀我,当时我已经被黄某杀伤了的,我就和这个年轻人抢他手里的刀,后来有人来拉开了。15、被告人的黄某甲供述:我没有参与黄某、黄某丙殴打他人。2014年8月26日凌晨,我在大府头铁板烧门口的路上看见黄某丙拿路边摊上的铁锅和四五个男生打架,当时我没有参与打架,是站在旁边看,只有黄某丙一个人与对方四五个人打架,我没有上去帮忙,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16、被告人的黄某丙供述: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黄某、黄某甲、孔某某和一个不知姓名的男生在回龙桥喝酒,后又到大府头的一个KTV里面喝酒,男生基本都喝醉了。喝酒出来后,黄某、黄某甲和另一个男生走在前面,我和孔某某走在后面,相隔七八米。孔某某扶着我走,到金宝路一个铁板烧门口时,对面走来三四个男生和一两个女生,相遇时,对方一个男生骂了一句,是孔某某回话,我以为是孔某某被骂,就转身质问对方,对方男生回骂了我一句,我就推了一下对方男生的胸口,对方的男生也推我,围住我。我就喊黄某说有人骂孔某某,黄某听到后与黄某甲及另一个男生冲过来,这时有一个男生踢了我一脚,黄某冲上来就对围着我的男生拳打脚踢,把这些男生打开。我也和对方厮打起来,孔某某拉住我说是认识的人,误会了,不要打了。还有一两个女生也来拉我,我挣脱孔某某后上去与对方厮打,我们与对方打成一窝蜂,有人拿刀子,有人拿铁锅。打架的过程中,我的左手背被刀划伤,脸上也被划伤。我受伤后把伤口包住,又接着参与打架,不知是谁有人给我一把刀,还是我在地上捡到的刀子,我就用刀上前去砍对方,但没有得砍,有两三个男生把我的刀抢走了。有人叫不要打了,同时听见有人说派出所的民警马上到了,我就往雨洒金桥方向走了。走的时候,黄某被打倒在地上,对方就没有打他了。我走到县医院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背着一个打架中受伤的男生赶来县医院,有人看见我后就指着我说是我,于是有人来追我,我就跑了。二十多分钟后,孔某某、黄某、黄某甲等人去县医院找我,黄某甲是其踏板摩托车,车厢里有两把刀,他说他已经叫了人,马上就到,说要去找刚才和我们打架的人打。我们没有去,我在县医院清理了伤口就回家了。对方与孔某某发生什么矛盾我不清的,我听见对方带有“妈”字,是骂人的话,但具体我没有听清。我质问对方,对方也没有回答是否骂人,而是说了脏话,我才推对方一个男生的。黄某和黄某甲跑过来后没有问清楚孔某某是否被辱骂就开始打人了。对方有一人被打伤。因为孔某某是黄某的女朋友,所以我才叫黄某的。我拿的是单刃刀。事后,黄某告诉我他的脸部被对方打了一铁锅。打架的第二天,我和黄某甲、黄某商量是否报警,他们是骑摩托车去我家的,车上仍然有两把刀,黄某把刀放在我的床下,晚上离开时又把刀带走了。商量的结果是不报警。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我因贩卖毒品被关押在织金县看守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丙、黄某甲(又名小江红)、小东东、孔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回龙桥吃烙锅喝酒出来后,从大府头广场回家。黄某丙走在前面,我和黄某甲、小东东、张某某、孔某某走在后面,到“练歌房KTV”门口时,黄某丙在前面喊我,说有人骂我。我听见后对黄某甲说快走,我说黄某丙在前面闯祸了。黄某甲就从身上拿出两把刀递给我,叫我快上去。我拿着刀冲到黄某丙跟前,递给黄某丙一把刀,然后我就挥刀朝一个男生砍去,这个男生伸手来抢我的刀,我就和他扭打起来,我砍伤了他的右手,我被这个男生的朋友用铁锅砸倒在地。黄某丙持刀和其他人打,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醒来时已经在县委大院前的路上了,黄某丙的手被砍伤,我们送黄某丙去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我和蔡某宏,还有被我砍伤的男生在一起吃烙锅,谈起这件事,才知道我砍伤的人叫熊某某。我把刀递给黄某丙后,黄某丙先踢了熊某某一脚,我冲上去砍熊某某,黄某丙是否用刀砍熊某某我没看清。黄某甲和小东东也跟上来的,我们打架时,他们在旁边骂熊某某等人,他们是否参与打架我不清楚。黄某丙说有人骂我时,我并没有听见有人骂我,我提刀冲到黄某丙面前时也没听见熊某某等人骂我,也没有人与黄某丙发生矛盾。黄某丙就踢了熊某某一脚。在打架之前我不认识熊某某等人,是后来才认识的。黄某甲爱喝酒、爱打架,经常无故殴打他人。打架时的两把刀是黄某甲给我的,是他随身携带的。我被人用铁锅打在脸上,黄某丙和熊某某等人打架时,手和脸被刀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黄某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黄某丙在随意殴打被害人熊某某过程中,至熊某某轻伤二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恶劣”,应当判处五年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黄某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凶器,被告人黄某、黄某丙用持刀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的家某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黄某丙已获得被害人及其家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曾因犯罪被刑法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刑法处罚时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属累犯,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未提供作案工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