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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新弟、杨莉辉、郑书娴、贺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新弟,杨莉辉,郑书娴,贺文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85号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涛。委托代理人许成勇,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9栋2单元8号。系原告公司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新弟,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清淳二街129号5栋3单元2楼2号。被告杨莉辉,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五巷3号。被告郑书娴,女,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50号。被告贺文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5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弟、杨莉辉、郑书娴、贺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贺文明、郑书娴的起诉。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黄新弟、杨莉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新弟、杨莉辉、郑书娴、贺文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