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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川黔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稻香村车站附近人行道上,趁路人许某某不备,将其手中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贵阳市乌当区稻香村车站附近人行道时,趁行人许某某不备,将其手中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随即追赶被告人张某某,并于当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大沙田路将其抓获。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将被盗手机丢弃路边,公安人员根据其交代将手机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朝琴、邢文兰、张红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在公共场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建议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