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642号原告��某某,女,1990年9月14日生,住义县。被告曹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生,住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一直不和,加之被告嗜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16年3月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快递业务,资产价值未确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被告曹某某笔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证据材料,被告又未出庭质证,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