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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细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细文,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1998年12月、2002年6月、2004年3月、2007年3月、2009年10月先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二年;因盗伐林木,200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细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钟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钟细文窜至本市金海商务酒店3楼新浪潮KTV306包房,趁包房内人员外出合影之际,盗走吴某某放置在该包房内的棕色格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等物品。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钟细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钟细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棕色格子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细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细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