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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经营。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号门口处,追尾撞击王某停于道路左侧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致对方车损。经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照片、结算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