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成衣街。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罚金2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左右,在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48号店铺外的街边,被告人陈某发现被害人苟某未锁汽车车门便下车购买机电用品后产生盗窃之意,便拉开驾驶室一侧车门盗走副驾驶位上的男士浅蓝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2��余元及票据等。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陈某退赔被害人苟某人民币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