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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张忠,刘建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商业街主楼南侧1。负责人刘全,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发大厦6#26门705。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B41室。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忠。被执行人刘建趁。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张中、刘建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津执1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负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中、刘建趁银行存款人民币465732579.1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81套房产(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丽港大厦西二道82号增1号;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105、106-107-108、110、113-114、115、201、204、206、301、302、303;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406、3-418、3-419、3-601、3-607、3-701、3-702、3-703、3-704、3-705、3-706、3-707、3-708、3-709、3-710、3-711、3-712、3-7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3-720、3-804、3-807、3-809、3-902、3-903、3-907、3-908、3-910、3-911、3-1001、3-1002、3-1003、3-1004、3-1005、3-1006、3-1007、3-1008、3-1009、3-1010、3-1011、3-1012、3-1013、3-1014、3-1015、3-1016、3-1017、3-1018、3-1019、3-1020、3-1101、3-1102、3-1103、3-1104、3-1105、3-1106、3-1107、3-1108、3-1109、3-1110、3-1111、3-1112、3-1113、3-1119、3-1120)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张中、刘建趁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4933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1190231.5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张中、刘建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索    世    宁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守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