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亚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亚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高亚强,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英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小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亚强与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高亚强工资款共计15703.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部门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4月28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5703.82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江西英雄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代理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