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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雄标与朱香兰,朱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标,朱香兰,朱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32号原告郑雄标,男,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217。被告朱香兰,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426。被告朱香梅,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化州市。身份证号码:×××6126。原告郑雄标诉被告朱香兰、朱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香兰、朱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香兰在化州市橘州市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香梅与被告既是亲姐妹,又是她的担保人也在现场,同时在借条上签有名。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朱香兰催告还款,但被告朱香兰采取敷衍的方式逃避债务;而被告朱香梅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财产作为担保,只是多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但至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过给原告。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香兰立即归还3万元借款及该款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朱香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不作答。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雄标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朱香兰要凑钱为××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在化州市橘州市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朱香梅作担保,被告朱香兰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雄标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朱香兰、朱香梅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上签名并盖指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写给原告一张《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香兰借到原告郑雄标的30000元,有被告朱香兰写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朱香梅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朱香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香兰追偿。被告朱香兰、朱香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香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郑雄标。二、被告朱香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香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朱香兰、朱香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宛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