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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美娥与胡海英、方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4号原告:李美娥。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英。被告:方江。被告:陈利军。原告李美娥与被告胡海英、方江、陈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海英、方江共同返还代付借款200000元、利息15444.67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利军对代付借款2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率承担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海英、方江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胡海英因购货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与被告胡海英、陈利军及原告李美娥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9219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向被告胡海英提供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本笔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由原告李美娥、被告陈利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依约向被告胡海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邵理程代被告胡海英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正常利息3038.78元、罚息12220元、复利185.89元,合计215444.67元。该代偿款各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英、方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美娥代偿款21544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利军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胡海英、方江、陈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