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革与葛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革,葛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49号原告:胡革。委托代理人:厉明侠、付蓓静,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美玉。原告胡革为与被告葛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革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侠、被告葛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革起诉称:2008年始,原告与被告有塑料膜买卖往来,原告负责送货至古山镇华溪路。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07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50000元,故尚欠原告3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美玉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这个欠款属于江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属于我个人债务。原告胡革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葛美玉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6日由被告葛美玉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美玉欠原告货款40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葛美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欠条确由其出具。被告葛美玉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葛美玉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革与被告葛美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葛美玉尚欠原告货款407000元,由被告葛美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葛美玉欠胡革货款407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革与被告葛美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葛美玉抗辩称本案货款系江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葛美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载明“本人葛美玉欠胡革货款”,系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美玉尚欠原告货款3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美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葛美玉支付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决确定还款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美玉支付原告胡革货款35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葛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