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与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沈阳科华泵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世忠,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生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学鑫,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田,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向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志华系沈阳科华泵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张志华乘坐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6****奔驰牌轿车赶赴本溪办事。在本溪市明山区金地花园小区锅炉房门前与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以索要劳务费为由围堵该车辆,张志华随即下车,声称车辆贵重损坏或者丢失需对方负责,之后步行离开。黄清田、庞学新、倪生涛、卢向阳四人商量之后用钢丝绳及角铁等把车辆锁在现场并买来车衣将车罩上。随后张志华拨打110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7月26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区分局向原告释明可以派人自行解锁开走车辆,但车辆未开走,仍停放在原处。2012年10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后经复议被驳回。2014年2月19日,张志华发现该车右前门玻璃被砸坏,车内无物品丢失,遂再次报案。现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以该车被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非法扣押在公路上二年多,致使玻璃被砸碎,车轮胎及轮毂全部报废,车辆内外破损严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赔偿车辆损失款877871元(折旧后价值),租借同款车辆费用840000元,共计1717871元;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的租车费用(每天1000元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锁车行为发生后,张志华当日报警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告知了张志华可将车辆解锁开走,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张志华未按照要求办理,期间发生的车辆扩大损失,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无过错。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提出判令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赔偿车辆损失及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0元,由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宫世忠等5人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宫世忠等5人非法扣押我公司车辆,应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我公司与宫世忠等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宫世忠等人却用事���准备好的锁车器将我公司车辆锁死,声称不给钱不放车,纯属讹诈。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相关人员第一时间报案,新明派出所不予立案,不让非法扣车人开锁放车却告知我方自行解锁取车,新明派出所这是践踏法纪,包庇违法者。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超审限且不允许我方对车损进行鉴定。宫世忠、倪生涛、庞学鑫、黄清田、卢向阳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6****奔驰牌轿车驾驶人张志华与宫���忠等5人发生纠纷报警后,新明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不予立案并通知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可将车辆自行解锁取走,如对方阻拦,可报警。现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提出宫世忠等5人非法扣押其公司车辆,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提出宫世忠等5人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租车费用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六十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