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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廖小军与黎秋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军,黎秋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33号原告廖小军,男,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黎秋华,男,略。原告廖小军与被告黎秋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等10人为被告运输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武岗洲柴山的芦苇,运输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13年4月20日,被告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运输款79748元,另加小李生活费1000元。现被告一直怠于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生活费89748元及追讨欠款费用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及小李生活费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黎秋华于2015年年初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黎秋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等10人为被告运输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武岗洲柴山的芦苇,运输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同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叉车师傅小李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小军芦苇运输费柒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整(79748),另加小李生活费壹仟元整,黎秋华,2013.4.20”。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芦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及由运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运输款及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79748元及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追讨欠款的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秋华偿还原告廖小军人民币80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黎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人民陪审员  龙长庚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