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张建海、王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张建海,王喜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56号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北��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海。被告王喜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花为与被告张建海、王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告张建海、王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2014年5月,张建海以帮助王桂花向银行贷款为由,让王桂花将金牛坊5幢1502室房屋过户到张建海、王喜梅名下。5月12日双方在市民之家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建海、王喜梅并未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交给王桂花。之后王桂花多次要求张建海、王喜��将房屋重新过户到王桂花名下未果。张建海、王喜梅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使王桂花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桂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张建海、王喜梅协助原告王桂花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张建海、王喜梅辩称,一、张建海、王喜梅并未对王桂花进行欺诈。涉案合同签订和房屋过户均是在市民之家进行,有政府部门的监督和咨询服务,合同也是示范文本,王桂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涉案合同签订和房屋过户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建海、王喜梅没有故意告知王桂花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没有欺诈王桂花的行为。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张建海、王喜梅在合同签订后就支付了购房款,王桂花也出具了收��,且王桂花将收到的购房款中的50万元又给了其妹妹王小勤,这证明王桂花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谋求合同的履行,以取得购房款,故涉案合同签订时王桂花并没有受到欺诈。三、张建海、王喜梅系支付合理的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而王桂花也并没有因本合同利益受损。王桂花在签订合同时尚欠张建海、王喜梅借款200多万元,有还款的义务,张建海、王喜梅以部分借款抵做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桂花出具收条表示同意,因此王桂花利益并未受损,进一步表明王桂花并未受到欺诈。四、王桂花所主张的受欺诈事实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618号生效判决所否定。原告王桂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原为王桂花所有、除涉案房屋外王桂花已无其他房屋的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张建海、王喜梅名下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16页、(4)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王桂花将房屋过户给张建海、王喜梅,完全是出于对张建海、王喜梅帮忙贷款承诺信任的事实。(5)谈话录音2份,以证明王桂花家人得知1401室被抵债给张建海、王喜梅后,要求按姐妹合约分配售房款,要求到案外人家里就售房款分配进行协商;王桂花姐妹要求共同解决相关纠纷;2014年5月13日支付给王桂花的50万元是张建海、王喜梅兑现承诺的出资款,而不是购房款。(6)银行对账单明细1份,以证明2012年1月5日、2月7日王桂花总共从张建海、王喜梅处收到88万元的事实,是最初借款的100万元中的88万元,另12万元是现金。(7)信用卡交易对账单1份,���证明张建海、王喜梅所谓的后期又给王桂花几笔小额现金,系王桂花帮助张建海、王喜梅进行信用卡套现,并非借款。(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张建海、王喜梅名下有2处房屋的事实。被告张建海、王喜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收条、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王桂花主动要求履行合同并接收张建海、王喜梅的购房款,且将购房款中的50万元转给其家人王小勤,进一步证明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借条6份,以证明王桂花欠张建海、王喜梅借款300多万元,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尚欠200多万元,张建海、王喜梅用50万元现金转账及50万元所欠借款抵作购房款���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王桂花主张的张建海、王喜梅对其欺诈的事实在该判决中已经做出了否定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桂花提交的证据1查询记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桂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转让合同等,张建海、王喜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其内容不足以证明王桂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谈话录音,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张建海、王喜梅支付的50万元并非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银行对账单明细,张建海、王喜梅表示这只是借给王桂花的款项中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张建海、王喜梅2次向王桂花交付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信用卡交易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查询记录,王桂花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建海、王喜梅提交的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可以反映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条,其内容为王桂花收到张建海、王喜梅涉案房屋的房款100万元现金,而本案审理中张建海、王喜梅亦承认实际支付的只有50万元,因此收条的内容不真实;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张建海、王喜梅向王桂花支付了50万元、王桂花于同日将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小勤的事实,该50万元从时间、金额上均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条,王桂花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本案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对该些借条本院不作审查。证据4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桂花原系杭州市江干区凯旋金牛坊5幢1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12日,王桂花与张建海、王喜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桂花将杭州市江干区凯旋金牛坊5幢1502室房屋转让给张建海、王喜梅,转让总价100万元,张建海、王喜梅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12日交房,等等。同日,王桂花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张建海、王喜梅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00万元现金;当日张建海、王喜梅未向王桂花支付收条记载的100万元现金。5月13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建海、王喜梅,契税按114万余元计取。5月13日,张建海、王喜梅向王桂花转账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王桂花收款后于同日将该50万元转账支付给其姐妹王小勤。另查明,王桂花曾向张建海、王喜梅借款。案外人潘��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曾至本院起诉王桂花、张建海、王喜梅及第三人沈炜亮,案号(2014)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要求判决确认王桂花、张建海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金牛坊15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王桂花与张建海、王喜梅于2014年5月12日就杭州市江干区凯旋金牛坊5幢1502室房屋买卖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张建海、王喜梅将杭州市江干区凯旋金牛坊5幢15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桂花名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张建海、王喜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61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的诉讼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桂花主张张建海、王喜梅以帮助其向银行贷款为由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张建海、王喜梅名下,对其进行欺诈,但王桂花未能就该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王桂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桂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