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与被害人袁某军、邬某兰夫妇均系沅江市三眼塘镇洞兴村(原七鸭子村九组)村民,且系邻居。被告人张某文平日横行乡里,时常欺负村民。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袁某军夫妇因责怪被告人张某文用石头扔他们,便手持扁担到被告人张某文家打被告人张某文。被告人张某文及时躲避,从厨房拿了一把镰刀准备砍袁某军夫妇。因镰刀太短而砍不到袁某军夫妇,便将镰刀丢弃,靠拢上前,挥拳击打袁某军、邬某兰头部,将袁某军打倒在地。经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军系外伤致: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记性硬膜外小血肿;3、右顶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慧、郭某秋、韦某单、张某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军、邬某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沅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沅)公(法)鉴(临)字(2016)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文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