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章晓玲、汪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章晓玲,汪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星鑫商务办公楼北侧。负责人:王志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晓玲。被告:汪日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章晓玲、汪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玲、汪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晓玲因贷款需要在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章晓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章晓玲提供位于临海市城关镇泉井洋路28号(泉井花园4号楼)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章晓玲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晓玲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延期支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被告汪日龙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利息8407.72元,合计:908407.72元,并偿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泉井洋路××号(泉景花园×号楼)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在最高限额99万元范围内。被告章晓玲、汪日龙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章晓玲为受信人,被告汪日龙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授信有效期为贰年,授信人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任何时候不超过900000元。同日,被告章晓玲为抵押人,被告汪日龙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告章晓玲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泉井洋路××号(泉景花园×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3)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95**号),并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5年1月19日,被告章晓玲为借款人,被告汪日龙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期”指3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6年1月19日;执行利率7.28%。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407.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物的声明、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晓玲为借款人,被告汪日龙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章晓玲名下的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其费用计收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属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晓玲、汪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8407.72元,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晓玲、汪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章晓玲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泉井洋路××号(泉景花园×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3)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并在最高限额9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减半收取6642元,由被告章晓玲、汪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4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