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12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贤虎,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明,个体经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为与被告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00元,请帮忙扣掉2011年度销售100万元正,扣奖1%即1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10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被告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