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杨兵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81弄上海豪都国际花园6区7号别墅被害人刘某某住所,撬窗入室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二、2015年10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杨兵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881弄上海豪都国际花园5区33号别墅被害人陈某住所,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杨兵于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因减刑于2014年4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杨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兵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兵在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且附加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并罚。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部分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及关于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