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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昆明柔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柔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昆明柔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松,系该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秋苑**栋*单元***号。被告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延长线(云南欧诺斯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赵升莹。原告昆明柔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柔印公司)诉被告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云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柔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云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至2014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852.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085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云亚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制版对账清单,2、送货单13份,3、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2.2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包装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5日至7月22日,原告分十三次向被告提供挂板套件三色、粘版双面胶、纸箱等包装材料,货款共计为10852.2元。原告分别与2014年4月9日、6月11日、9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0852.2元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对账清单》及《发票》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852.2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85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柔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昆明云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