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与冉大清、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冉大清,陈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经营者杜春光,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喜(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大清,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春梅,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诉被告冉大清、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叙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大清、陈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燕京啤酒等酒水货品,供其坝坝火锅、后宫、雨花石、宫廷烧烤等店经营销售。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对欠账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春梅再次出具两张欠条,六张欠条共计欠款106710元。另被告陈春梅对四次送货单予以签收,但未行结算出具欠条,共计金额6580元。以上共计欠款11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3290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五张、送货单四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3290元。被告冉大清、陈春梅未法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向被告冉大清、陈春梅供应酒水,用于二被告经营的坝坝火锅、后宫、雨花石、宫廷烧烤等店经营销售。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被告冉大清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到原告货款31000元、32670元;被告陈春梅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到原告货款7000元、229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春梅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到酒水账9000元、4140元。另原告出具未行结算送货单四张,分别载明原告供应鲜啤四次,被告陈春梅对四次送货单予以签收,共计金额6580元。以上被告冉大清共计欠款63670元,被告陈春梅共计欠款49620元。另查明,被告冉大清、陈春梅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冉大清支付原告货款63670元,被告陈春梅支付原告货款49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向被告冉大清、陈春梅供应酒水,用于二被告经营的坝坝火锅、后宫、雨花石、宫廷烧烤等店经营销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酒水,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供酒水期间二被告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各自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就欠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670元,被告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62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开发区宏宇贸易酒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冉大清、陈春梅各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叙瑺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冯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