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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雄、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雄,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雄。被告:王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雄、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林雄偿付全部本金99822.33元、利息25853.12元、罚息8851.02元,合计人民币134526.47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林雄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王军对被告林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雄、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林雄签订了(007500015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林雄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通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林雄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林雄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3月21日,被告林雄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0年8月6日,被告林雄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100000元正。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雄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075000152号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为被告林雄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林雄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了编号为(20130221000049)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替换原担保合同,被告王军的担保额度调整至150000元,其他内容与原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9月2日,被告林雄偿还31300元整,结清前期部分欠款,尚欠69222.33元。同日,被告林雄取现306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林雄未归还欠款,被告王军也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822.33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