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姜某丹以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勃利镇内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源”物流停车场门前时,将前方正在为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黑KX07**号货车装煤的被害人姜某文(男,59岁)撞倒,造成姜某文与许某某受伤。被害人姜某文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文系生前头部挫伤,颅脑损伤死亡。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前照灯不发光)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施不全(部分灯光装置不发光)、车尾部未设置标志板、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姜某丹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2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给付余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某某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诊断书,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姜某丹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摩托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对其从重从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及因伤不宜关押的身体状况,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