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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正洪与王治宇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洪,王治宇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洪。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宇。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正洪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中江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维克小镇建设工程,唐正洪又从万世达建设公司处分包了上述项目的劳务工程。2011年年底,因唐正洪手下班组的民工未领到部分工资,到中江县人民政府上访。因情况比较紧急,中江县人民政府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处理该项事宜。经工作组研究决定,要求万世达建设公司向中江县住建局缴纳1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再由万世达建设公司向中江县住建局出具领条,将其所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领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万世达建设公司在向中江县住建局缴纳1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拒绝向中江县住建局出具领条将该笔款项借出。因情况特殊,县住建局将该款交付工作组成员即王治宇。根据唐正洪与各班组签字确认的劳务工程款明细单,工作组将工资发放给了各班组成员,剩余93500元,工作组安排王治宇暂行保管,并向唐正洪出具暂收条一张,该条载明“暂收唐正洪现金93500元(此资金是兑付农民工工资动用农民工保证金余额。待唐正洪与中江县维克小镇工程项目结账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审定同意后,予以支付使用)”。事后,唐正洪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唐正洪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个人向万世达建设公司借出,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王治宇无权强行扣留发放剩余的93500元,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王治宇已于2015年9月17日将其保管的935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以中江县住建局的名义交给中江县财政局。原判认为,王治宇作为处理该次农民工索要工资上访事件工作组的成员,其暂收935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根据工作组的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王治宇已将剩余的该笔款项及资金利息交由财政局。王治宇并未强行扣留并占有唐正洪的资金,且涉案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属于唐正洪的个人款项,故唐正洪要求王治宇支付该笔资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正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唐正洪负担。宣判后,唐正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150万元事实上是唐正洪向万事达公司借的,其债务人是唐正洪。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属于民工保证金,本案发放农民工这150万元的借款的主体是唐正洪,不是中江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组,该借款也应是由唐正洪偿还,因此,唐正洪借款发放工资的剩余资金应当属于唐正洪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治宇立即支付扣留的现金93500元,并支付从扣留现金之日(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日期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治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根据工作组安排发放农民工工资,自己并未占有使用该93500元资金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93500元资金及相应利息。本案被上诉人王治宇经手该诉争资金,系履行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职务行为,故其占有该资金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而产生,该资金系四川万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中江县住建局缴纳1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因该资金及相应利息已入中江县财政局账户,故该资金既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系其个人资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资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唐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