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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少宁与冯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宁,冯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19号原告王少宁,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占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少宁与被告冯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宁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之前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34400元(按照月息2分向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占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冯占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少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冯占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于2014年9月之前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冯占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冯占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4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双方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冯占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宁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冯占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16元,由被告冯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