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阳洋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阳洋,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656号原告葛阳洋。被告钱伟。原告葛阳洋与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阳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钱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阳洋诉称,钱伟于2014年5月29日于向阳新村张占涛家借本人葛阳洋22700元,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并写借条为证,当时张占涛、陈士华在场,直到现在未还,躲避不见,电话不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钱伟归还借款2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钱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钱伟向葛阳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葛阳洋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700),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案外人何东超借了22700元,因原告代被告向何东超归还了该款,故钱伟写了该份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归还原告葛阳洋借款22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钱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