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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191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1月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00年被告因盗窃不敢在家外出打工,2004年被告被抓判刑十个月。2005年,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关心过。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李某2、李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自称,在2005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也偶尔回过家中,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二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二人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支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主张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林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